2018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厅字〔2018〕13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安全生产领域第一部中央党内法规,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的具体化、制度化,是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规定》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规定》印发后,根据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意见,原省安监局于5月成立了由局主要负责人牵头的起草工作专班,对《细则》起草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先后赴黄冈、咸宁等地进行深入调研,多次召开由部分县(市、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同志、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由相关学者、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7月初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7月上旬,我们将《细则》征求意见稿分送至各市州及部分县市区安委会、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对提出的细化党委和政府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责任追究情形以及“一票否决”制度等方面共52条意见予以吸收或部分吸收。9月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审议,我们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10月,根据省委法规室要求,再次征求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10日,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细则》。
二、《细则》总体框架
《细则》共六章30条,分为总则、职责、考核考察、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和附则。一是总则部分。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对象、指导思想和责任追究原则。二是职责部分。按照“有职必有责”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领导以及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作了规定。三是考核考察部分。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考察方式及内容等。要求建立完善“三项制度”,做到“三个纳入”。即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公开制度;要求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督查督办重点事项、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内容、纳入干部考察内容。四是表彰奖励部分。规定了给予专项奖励和综合奖励的情形。五是责任追究部分。规定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的情形和方式,同时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以及责任追究调查部门。六是附则部分。规定了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
三、《细则》主要亮点
在中央《规定》的基础上,《细则》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细化。
(一)细化了责任追究原则。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要求,《细则》规定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做到“三个坚持”,强调在责任追究上,应当坚持责任追究与容错纠错相结合、失职照单问责和尽职照单免责相结合的原则。
(二)细化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规定。
1. 细化了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一是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党委常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二是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党委常委会成员及时予以提醒或者按组织规定作出处理;三是支持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对安全生产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查处;四是加强应急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五是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2. 细化了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一是规定每年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不少于2次;二是规定其履行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职责;三是规定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对不按规定履职的及时予以约谈批评或者按照地方政府组织规定法作出处理;四是规定组织领导本地区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3.明确了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包括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政法、统战等领导干部的职责。一是组织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协调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二是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三是协调组织、机构编制等部门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监管的行业(领域);四是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
4. 细化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领导的职责。一是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推动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工作体制。二是组织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导安全生产规划建设;三是统筹协调推进本地区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建设,推动落实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5. 细化了政府其他领导干部的职责。一是结合我省设立了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这一特色,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第一主任职责,定期听取分管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二是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队伍、装备建设,根据需要指挥、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三)细化了考核考察规定。
1.增加了关于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规定。一是规定上级党委和政府每两年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巡查1次;二是规定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三是规定巡查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等部门。
2. 增加了考核时间规定和述职要求。一是规定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年度考核;二是规定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在年度考核中,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履职尽责情况。
(四)细化了表彰奖励规定。
1. 增加了表彰奖励情形。《细则》规定对在防止或者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实施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防控、同安全生产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以及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 增加了通报表扬情形。《细则》规定上级党委和政府对辖区安全生产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连续3年位列前三名,市(州)连续3年、县(市、区,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连续5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通报表扬。
(五)细化了责任追究规定。
1. 完善了五种责任追究情形。《细则》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久拖不决,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以及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等五种情形按照规定进行问责。
2. 细化了从重、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一是规定对上级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交办的有关事项不按规定落实等五种情形从重追究责任;二是规定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三是规定责任追究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3. 细化了不予追究责任情形。一是执行上级错误的工作决定或者要求所导致,但提出过明确反对意见的;二是新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且已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出部署安排并督促落实的;三是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4. 对责任追究做了衔接性的程序规定。一是规定问责工作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二是规定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收到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任追究建议书后,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并将责任追究情况反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三是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有申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