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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9-04-18 08:49: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推荐申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推荐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保护目标、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拟采取的措施、管理制度等;
 
  (三)推荐的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五)项目图片及视听资料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及义乌市文化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中进行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评出推荐项目;
 
  (三)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报告。
 
  第八条 省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推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浙江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由受理的文化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论证通过后按程序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成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由省非遗保护专家和文化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专家评审小组由省非遗保护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每组不少于5人。专家评审小组采取召集人制度,每组设1至2名召集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推荐名单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将审定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六)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的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筹辖区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落实保护责任,量化年度保护任务指标。
 
  由省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省属单位应指导该项目保护单位,编制项目年度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上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核通过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原则上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的完整资料;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在各项活动中可使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志;
 
  (三)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四)优先参与各级文化部门组织的非遗研讨、推广活动;
 
  (五)按规定申报获得各级文化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积极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科学规范使用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六条 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集体评议;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有关材料报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四)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二)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工艺关键技术、原料的研究和改进,提升传统工艺产品品质,提升项目的创造性价值,增强传承活力。
 
  (三)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形成鲜明文化形态的特定区域,可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与环境治理、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四)在社区、乡村以及各级公共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或者设施中广泛开展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通过展览、展示、教育、比赛、大众传媒等途径,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众认知。
 
  (五)建设本行政区域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场所;鼓励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该项目的展示场所或传习场所,并向公众开放。
 
  (六)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真实、系统地记录项目信息,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七)开展非遗保护多部门合作,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推广、经营等活动所需的场所、环境和原材料进行统筹协调,形成非遗保护发展合力。
 
  积极鼓励引导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资金、场所及志愿服务。
 
  (八)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年度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于年初将上一年度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由省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省属单位应每年将该项目上年度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抽查,对抽查中发现保护和传承工作存在问题的保护单位予以警告,并督促纠正、整改。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突发重大事件应急预案。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发生的突发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省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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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信息

单位名称:北京中政国宏社会经济咨询中心

单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国宏大厦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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